原告新乡市塑料厂(简称塑料厂),住所地本市平原路刘家巷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坚,男,塑料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常超敏,男,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喜强,男,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住所地本市人民东路甲1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贵,男,市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侯运宽,男,市政府法制办科长。
委托代理人洪红,女,市政府法制办科员。
第三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简称房管局),住所地本市健康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魏尚志,男,房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家魁,男,新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干部。
第三人赵忠顺,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南干道21号2号楼2单元2号。
原告塑料厂不服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新政复驳字[2009]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09年5月6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此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6月5日受理,于2009年6月10日向被告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房管局、赵忠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日、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塑料厂委托代理人常超敏、崔喜强,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侯运宽、洪红,第三人房管局委托代理人魏家魁,第三人赵忠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政府于2009年4月23日对原告塑料厂作出新政复驳字[2009]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第04107215号、第04107216号、第04107217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房屋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裁定,产权归第三人赵忠顺所有,与原告塑料厂没有产权关系,原告塑料厂要求行政复议撤销三个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原告塑料厂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来源依据,用以证明被告市政府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二、程序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1、新政复驳字[2009]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2、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
3、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一份;
4、行政复议答辩书一份;
5、送达回证五份。
三、事实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
1、(1995)红经执字第473—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2、(1995)新红执字第47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3、(2002)红经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4、(2002)红经执字第50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5、(2002)红执字第5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
四、适用的法律法规,用以证明被告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
原告塑料厂诉称,2009年2月27日,原告塑料厂接到第三人赵忠顺起诉侵权的起诉状,才得知位于本市劳动桥南劳动桥灯饰城内的部分房屋,第三人赵忠顺已取得了三个房产证。原告塑料厂对以上三处房屋的土地拥有使用权并已在银行抵押,土地不能过户,被告市政府给第三人赵忠顺办理房产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2009年3月26日,原告塑料厂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市政府驳回了原告塑料厂的复议申请。原告塑料厂认为,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被告市政府驳回原告塑料厂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新政复驳字[2009]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其恢复受理,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市政府承担。原告塑料厂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塑料厂所有,所涉案的三个房产证已在银行抵押。
1、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一份;
2、新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一份。
被告市政府辩称,原告塑料厂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04107215号、第04107216号、第04107217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房屋位于本市劳动桥灯饰城北,面积290.23平方米。这三处房产原属原告塑料厂所有,后经红旗法院(1995)红经执字第473—1号民事裁定书、(2002)红经执字第509号民事裁定书等,房屋产权已转移归第三人赵忠顺所有。2004年,第三人赵忠顺办理了上述三处房产的房产证,房屋产权已与原告塑料厂没有产权关系。原告塑料厂要求行政复议撤销这三处房产的所有权证,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定的受理条件。所以,被告市政府作出新政复驳字[2009]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塑料厂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房管局陈述称,原告塑料厂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三人房管局是在2004年9月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红旗法院(1995)红经执字第473—1号民事裁定书、(2002)红经执字第509号民事裁定书为第三人赵忠顺颁发了第04107215号、第04107216号、第04107217号房屋所有权证。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屋产权已归本案第三人赵忠顺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的规定,本案不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新政复驳字[2009]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房管局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案件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三处房屋产权已归第三人赵忠顺所有。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一份;
2、(1995)红经执字第473—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3、(1995)新红执字第47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4、(2002)红经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5、(2002)红经执字第50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6、2004年8月30日红旗法院证明一份。
第三人赵忠顺陈述称,第三人赵忠顺在取得(2002)红经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和(2002)红经执字第509号民事裁定书后,向第三人房管局申请办理了三个房产证,随后又向新乡市国土局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12月16日,市国土局建了档并进行了测绘,要求四邻签字,因原告塑料厂不予配合,造成第三人赵忠顺至今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塑料厂的土地使用证已在2000年解除抵押。第三人赵忠顺是在2004年办理了房产证,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塑料厂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忠顺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用于证明其办理的房产证是合法的。
1、地籍调查表一份;
2、房权证字第04107215号房产证一份;
3、房权证字第04107216号房产证一份;
4、房权证字第04107217号房产证一份;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一份;
6、新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一份;
本院依第三人赵忠顺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塑料厂知道三个房产证的情况。
1、授权委托书一份;
2、询问笔录一份;
3、送达回证一份;
4、协助执行通知书稿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职权来源依据,对本市范围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依法由被告市政府来行使;关于被告市政府提供的程序方面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市政府依照一定的程序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被告市政府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因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被告市政府适用的法律法规,因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使用。关于原告塑料厂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塑料厂拥有土地使用权,证据2,抵押期限已过,这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均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第三人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因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复议决定,而不是第三人房管局的颁证行为,故该批复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证据2—6,因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第三人赵忠顺提供的证据1,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证据2、3、4,因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证据5,因与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无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证据6,因抵押期限已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第三人赵忠顺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1、2、3,因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4,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1日,本院作出(1995)红经执字第47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原告塑料厂位于本市劳动桥灯饰城北的自然院落房屋总建筑面积290.23平方米归新乡市衡器厂所有。同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02)红经执字第5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上述290.23平方米的房屋归第三人赵忠顺所有。同年8月,本院向第三人房管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将原告塑料厂抵偿给新乡市衡器厂位于本市劳动桥灯饰城北的自然院落房屋面积290.23平方米的房屋归第三人赵忠顺所有,并办理房屋产权手续。2004年8月31日,第三人房管局为第三人赵忠顺颁发了第04107215号、第04107216号、第04107217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3月26日,原告塑料厂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第三人房管局为第三人赵忠顺办理的三个房产证。4月23日,被告市政府作出新政复驳字[2009]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三处房产与原告塑料厂没有产权关系,原告塑料厂要求撤销三个房产证,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原告塑料厂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塑料厂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恢复受理。
本院认为,第三人房管局是依据法院生效的(1995)红经执字第473—1号民事裁定书、(2002)红经执字第509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第三人赵忠顺办理了第04107215号、第04107216号、第04107217号房屋所有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体到本案,三个房产证与原告塑料厂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告市政府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一定的程序作出新政复驳字[2009]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塑料厂的复议申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原告塑料厂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因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市政府的答辩意见和第三人房管局、赵忠顺的陈述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的新政复驳字[2009]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塑料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君 侠
审 判 员 张 保 国
审 判 员 温 晓 雯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