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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价值论

添加时间:2017年3月12日   来源: 杭州资深律师     http://hzzsls.maxlaw.cn/
style=\" margin-bottom:6px;\"> 一、有限合伙探源与立法例考察

  (一)、有限合伙制度探源

  如果说普通合伙渊源流长的话,那么有限合伙则可谓是历史悠久,从溯本求源的角度讲,有限合伙孕育于中世纪产生的康曼达契约(commenda)。

  在中世纪早期,欧洲大陆各国莫不将教会法顶礼莫拜为自己国家奉行的主要法律。教会法极端仇恨商业投机和放贷生利,在教会法看来,商业投机和利息代表着罪恶,因而从很早的时候起就禁止教士放款取息。到了9世纪。教会也禁止俗人放款取息,而把放款取息交给教会法律来裁夺。

  客观地讲,放款取息的禁止并非对当时社会的发展毫无益处,恰恰相反,放款取息的禁止对中世纪早期农业社会的发展做出了极大的贡献,它使中世纪早期的农业社会免除了古代世界因消费债务而遭受的严重痛苦。然而,随着时代的变迁,禁止放款取息制度却逐渐由进步走向了反动。在这里,我们有必要提一提十字军。在11世纪前,西欧人大都过着一种农村生活,每一地区和它的邻近地区分隔着,他们同穆罕默德教徒很少发生关系,除非遇到他们的侵入或者冒险的基督徒参加对东方的战争。穆罕默德教徒所占领的是那些保存最高度的古代文明、工艺和科学的地区。地中海地区和西部亚洲的穆罕默德教国家走在西欧基督教国家的前面。10世纪阿拉伯文明在东方和在西班牙发展的最高峰,正是西欧最野蛮又最贫困的时期。由于东西方贫富的强烈反差,于是便有了十字军东征。从经济社会史的观点来看,它既是欧洲国家第一次向欧洲境外的扩展,是欧洲人在外国土地上和外国人中最早一次向外殖民的试验,但它同时又是一次庞大而又复杂的商业冒险活动。十字军刺激了商业的发展,因为它开辟了新的贸易通道,并使眼光狭隘的封建主义欧洲接触到东方的财富。十字军是抱着战无不胜的宗教信念出发远征的,而在回来的时候却认识到了在贸易、工业、作战和道德等许多方面,中东的文化都比他们优越。这种文化对比的结果,削弱了欧洲的宗教约束,唤起了人们的探索精神。新的贸易和商业精神在封建主义的土地上出现了。“贸易的发展既使古老的城市得以复苏,又使一些成为贸易中心的新城市得以诞生,到了11、12世纪,商业的繁荣与复兴及流动资本生产力的出现,引起人们无法圆满解决的一些问题。当时,放贷取息仍然是被禁止的,亚历山大三世在1176年给热那亚城天主教的一项训谕里,禁止高利贷。一方面是商业的繁荣和城市的复兴需要大量资本,一方面却是严禁放贷取息,现实与教规发生了剧烈的撞击,商业实践与教会道德之间产生了尖锐的矛盾,二者势均力敌,谁也不能占上峰,但是,善于捕捉商机的商人不甘近在咫尺的商业机会成为过眼烟云,于是,经济利益的驱动促使他们不再坐等商业实践与教会道德之间的争斗此长彼消,便采用一些妥协的办法和权宜之计,来逃避这些矛盾。

  以“委托”形式出现的合伙制或合资制就是逃避教会禁令的产物。“这样的一个团体可没有什么灵魂,因此,一个人怯于教会处罚而不敢做的许多事,它却可以公然行之。它来源于阿拉伯人,在穆罕默德时代它就存在了。当时,麦加富商为了逃避伊斯兰教法律中禁止放债生息的规定,创造了这一合伙形式,随着伊斯兰教的征服,这种组织从阿拉伯半岛迅速传遍了整个地中海世界,而且在中世纪的商业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15世纪,它几乎是全世界的典范。“

  帕尔格雷夫在他的《政治经济学词典》中曾给这种合伙制下了一定义:一个不予限定责任的实际经营的合伙人,与一个以一笔确定数额为保险金的投资合伙人,所结成的一种业务关系。“

  如果说这种以“委托”形式出现的合伙制的作用仅仅是逃避高利贷禁令,那么,随着15世纪不准谋取利息的禁令的被冲破,该制度应该“寿终正寝”了,然而,直到今天,这种制度还在为人们所津津乐道,许多商人仍然采用这种古老的制度从事现代企业(如辛迪加)的经营管理,这说明,以“委托”形式出现的合伙制,除了作为逃避高利贷禁令的一种狡计外,还产生了极为重大的后果。这种合伙制为商业冒险开创了另一块用武之地,它把那些囊中充盈,然而对商业事务几乎一窃不通或极不热衷的人都吸引到一起。一个商人(举荐者),一般来说不可能伴随他的商品到买主那里去,而他又不愿意仅仅派一个仆人去照看,于是他就与某人(管理者)合伙,那人将处理有关业务,作为回报,那人获得一定比例的利润。这才是这种“委托”合伙制历经沧桑而不衰的生命力所在。

  时至11世纪,随着地中海沿岸海上贸易的迅猛发展,这种“委托”合伙制也得到了长足发展并为航行贸易所广泛采用。在意大利、英格兰和欧洲的其他地方,它逐渐演变为一种新型的商业经营方式───康曼达(commenda)。起初,康曼达是中世纪一种最普通的商事合同之一,一个商人(stans)待在家中,将自己的货物、货币交付给另一个去海外从事交易的人(tracdator);或者一个专事海上贸易的商人从待在家中的商人处借得资金,用以从事贸易,作为回报,他要向借钱给他的人支付部分利润。同时,由于借用人贩运货物于海上,从事航行,作为完成艰难而危险的航行的报酬,从事航行的商人通常获得四分之一的利润。伦敦1391年法令清晰地表明这种为获利而借贷的关系。按照法令,如果出借资金伴有风险,出借人将不被视为放高利贷者并受处罚,航海人偿付给出借人的也就不是放贷利息,而是对将钱借给他人所可能遭至的损失的补偿,如果出借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基于康曼达合同获得偿付,他将会被视为放高利贷者而受到法律的处罚。“这种经营方式虽然好像是不公平的,但在12、13世纪,生命是廉价的,资金则非常短缺。”

  康曼达合同产生之初,康曼达人(出借人)总是提供资金,后来,出借人和借入人都提供资金。起初,康曼达合同都是临时性的,只用于一次航行,通常是来回航行于中东,非洲或西班牙之间,后来,康曼达合同发展成为一种定期或不定期的关系。最后,大约在15、16世纪,在意大利出现了commendatores或commendatarii,前者是资本丰厚的资本所有者,他向商业投资,并且不对投资以外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同时他也不参加经营,后者往往是投资的管理者,从事经营,并以个人财产对经营所欠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康曼达组织实际上是借贷与合作的交结。有资本者既想得利,又不愿意亲身去冒险,依靠康曼达组织,资本所有者以分享企业利润的条件,将资本预付、委托给船舶所有者、独立的商人或他人,由他们去经营。资本所有者只对预付或委托的这部分资本负责,负有限责任,不负连带责任。在康曼达中,资本所有者的地位类似于隐名合伙人或隐名股东。随着时间的推移,康曼达又逐渐发展到陆上贸易,最终演变成为法国的两合公司。19世纪末,这种制度传到英美国家。20世纪初期,英美等国借鉴在法、德等国普遍流行的两合公司制度,并加以改造,进行了有限合伙立法,确立了英美法系的有限合伙制度。
  从中世纪有限合伙的起源到19世纪初叶这一漫长的历史时期里,有限合伙从初始走向了辉煌,以15世纪为界碑,我们可以将有限合伙的发展分为两个历史时期:中世纪到15世纪,这是有限合伙的前身康曼达同教会抗争创设康曼达组织时期;15世纪到19世纪初,是有限合伙发展至巅峰时期。19世纪以后,伴随着有限责任公司的诞生,有限合伙逐渐失去了光芒四射的耀眼光辉。

  就19世纪以前的有限合伙发展来看,它具有以下的特点:

  1、没有明确的有限合伙法律规范

  对有限合伙进行法律规范乃是19世纪以后的事情,1822年美国第一部有限合伙法在纽约诞生,1907年英国有限合伙法制定。在此以前,世界上并没有法律对有限合伙进行规范。其实这不足为怪,在15世纪以前相当漫长的一个时期内,由于有限合伙是作为教会法的对立物存在的,教会法不可能赋予有限合伙以法律地位,更不可能用法律规范来调整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只能作为一种吸纳资本的筹资工具而在民间广泛存在。15世纪以后,有限合伙快速发展,并且逐渐由一种临时性的合同关系演变为一种稳定的融资组织,尽管其团体性加强了,但对有限合伙经营起决定性作用的,还是当事人订立的有限合伙合同,而此时,反对专制,崇尚自由,追求个性解放的理念深入人心,合同自治原则贯穿于各类合同,于此大环境下,利用法律规范有限合伙,未免有限制合同自治之嫌。应当说,19世纪以前,有限合伙处于自由发展时期,是当事人的意思而不是法律最终决定有限合伙的存废。

  2、投资的短期性

  此时的有限合伙往往是为了一次交易或几次交易,或为了每次航海筹集资金,合伙经营,当这种交易、航海等完成后,参与者往往就收回股本和利润,因此,有限合伙具有投资的短期性这一特点,同20世纪开发石油、天然气,不动产等的长期有限合伙不可同一而语。

  3、规模的有限性

  这一点是与有限合伙投资的短期性特点紧密相联的,由于有限合伙的投资多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由此决定了有限合伙不可能、也无必要吸纳数以百计、千计的人投资,有限合伙能够筹集到资金,但资金数量有限,因此,有限合伙的规模不可能很大。

  4、数量上的巨大性

  尽管迄今为止我们没有确切的统计数据来说明有限合伙发展中的数量,但从已有的资料和当时海上贸易的发达程度看,至少可以肯定一点,在漫漫历史长河中,有限合伙在数量上是巨大的,它在当时已成为大量的、普遍的,占主导地位的经济组织形式。对此,伯尔曼曾经评论道:另外,还存在用以形成其他类型商业联合体的其他种类的契约。然而,康曼达和陆上合伙却是主要的模式。

  诚然,19世纪以前的有限合伙具有如此多的原始性,但是,它却为19世纪后有限合伙的发展奠定了基础,没有康曼达和原始有限合伙的发展,就没有近代和现代有限合伙。

  (二)、有限合伙立法例考察

  ──-以英美有限合伙立法为中心

  从上文对有限合伙的探源我们了解到,有限合伙作为一项古老的制度,虽然历史悠久,但有限合伙立法却是近现代的事情,而且颇令人玩味的是,在有限合伙的发祥地,直至今天,也没产生一部有限合伙法(虽然这些国家在公司法中规定了两合公司,但实际上,两合公司并不完全等同于有限合伙),相反,有限合伙法却率先在英美国家诞生。巧合的是,在今日之世界,有限合伙在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得到了长足发展,而在其发祥地却日益变得默默无闻,这是否是在向人们昭示着什么?

  1、美国

  在美国法上,有限合伙(limitedpartnership)是指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的人根据本州法律成立的,拥有一名或一名以上的普通合伙人(generalpartner)和一名或一名以上的有限合伙人(limitedpartner)的合伙。依照各州相关的法律,有限合伙至少要有一名普通合伙人和一名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事业的经营与管理,并且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的地位类似于公司的股东或投资人,他们不参与合伙的经营与管理,对合伙债务也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前文我们谈及,有限合伙作为一种经营组织体,虽然自中世纪以来就在欧洲大陆盛行,但是,在英国和美国,中世纪并未出现有限合伙。英美法中的有限合伙起源于1807年通过的法国商法规定的一种类似的组织-两合公司,它最初是由路易斯安那州和佛罗里达州的法国探险者及殖民者带入美国的。1793年,在沃尔夫诉卡维界标案中,法院判决认为任何一个实际分得了一个企业利润的人,都应当对企业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判决遭到了反对。后来,在公众的要求下,立法者对债务人提供救济以减轻债务责任,最初提供的救济方式就是有限合伙,但是,普通法一直不接受这种企业制度,有限合伙在17、18世纪的美国依然是一项相当陌生的制度。在许多人看来,有限合伙是一个陷井。1822年,纽约州制定了全美第一部有限合伙法,随后,肯塔他州和宾夕法尼亚州分别于1822年和1836年制定了有限合伙法。以后,各州陆续跟进,相继制定了各州的有限合伙法。当时,由于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很低,许多法院对有限合伙法规进行严格设计,有限合伙的地位往往会因为细小的技术上的缺陷尤其是出现于登记陈述中的缺陷而被否定。“判例法上,对于有限合伙,相关法规依然采取严格解释。”

  尽管各州司法实践对有限合伙严格解释,低调处理,但是,当时美国社会的经济、法律环境,却促成了有限合伙的成长、壮大。

  17、18世纪的美国,资本主义经济已经开始发展,但是,由于资本主义尚未发育成熟,信用制度不发达,资本市场未充分发展也是不争的事实。资本主义的发展,一方面要求大量的资本,而这些数目庞大的资本仅靠与商品经济低度相容的独资企业的原始积累是远远不够的;另一方面,对资本的有效需求,又大大刺激了新兴的资产阶级商人的投资欲,无论采用哪一种组织结构,商人或者投资者总是试图以最小的投资风险获取最大的利润,获取最大利润而承担最小的债务责任更是每一个商人或投资人所梦寐以求的。在当时,逃避个人债务责任的最有效方式就是法律所规定的有限合伙,虽然有限合伙是由普通合伙演变而来,但它强加了某些限制给一些合伙人,使这些合伙人免负其出资以外的债务责任。

  对公司历史有所了解的人都知道,18世纪的美国,公司已经出现,规范公司的法律也随之产生。但是,由于美国判例法上对于有限责任制度采取不信任的态度,美国的公司立法便对公司的设立采取严格的限制标准,实行核准设立主义原则,这导致公司营业执照的申请十分不容易,而社会生活中又急需吸引投资,于是有限合伙这种企业形态便应运而生。可以这样说,正是由于美国公司法对公司设立的严格规定,为有限合伙的迅速发展提供了法律契机。因此,有限合伙在美国出现、发展绝非偶然,乃是经济和法律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1916年,为了使有限合伙这种组织在社会中普遍适用,也为了调适各州对有限合伙的严格解释,美国“全国州法统一委员会”(thenationalconferenceofcommissionersonuniformstatelaw,以下简称“委员会”)通过了《统一有限合伙法》(uniformlimitedpartnershipact,以下简称为u.l.p.a);1976年以前,除了路易斯安那州因其法律渊源的原因未采用u.l.p.a外,其余美国各州均采用了u.l.p.a,虽然若干州议会对于委员会所通过的原法案做了若干修正,但各州之间并没有太大的差距。但从70年代初期开始,若干州议会开始对u.l.p.a做出更多的修改,其修改的内容主要在给予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事业的经营与管理上更多的权限。u.l.p.a把有限合伙设计成少数的有限合伙人,简单的经济安排和地方营运的合伙,因此,70年代以前,有限合伙规模都很小,而且仅有数量很少的几个有限合伙人。进入70年代以后,大型有限合伙日渐风行,它们规模较大,有相当数量的分布广泛的投资者,许多有限合伙从事石油,天然气开发及不动产经营等项目。尽管这种有限合伙的发展吸引了大量的投资,但这种大规模的、跨州的现代有限合伙已远非u.l.p.a所能包容,大型有限合伙极大地加重了所建立的组织结构的负担。u.l.p.a也无法完全解决有限合伙在投资与企业界广泛使用后所产生的新问题。这些缺陷,促使委员会于1976年修正并颁布了《修正统一有限合伙法》(reviseduniformlimitedpartnershipact,以下简称r.u.l.p.a(1976))。到1990年,美国共有15个州采用u.l.p.a,其中不含“哥伦比亚特区”和美属维京群岛,34个州采用r.u.l.p.a.r.u.l.p.a(1976)的序言表明,r.u.l.p.a(1976)“试图在保留有限合伙不同于公司的特殊性的同时,使先前的统一法更具现代化。”r.u.l.p.a(1976)适应有限合伙的蓬勃发展,设计成有限合伙人数量巨大、经济安排复杂和跨州营运的合伙。1985年,委员会在r.u.l.p.a(1796)的基础上,又对其进行了修正,以进一步改进统一法。这就是[reviseduniformlimitedpartnershipact(1985),以下简称为r.u.l.p.a(1985)],与u.l.p.a和r.u.l.p.a(1976)相比,r.u.l.p.a(1985)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降低了有限合伙人参加有限合伙管理的风险;二是通过修改使有限合伙向公司模式迈进。目前,已有36个州采用r.u.l.p.a(1985),有几个州部分采用r.u.l.p.a(1985),其他的州采用u.l.p.a和r.u.l.p.a(1976)。有意思的是,尽管后法是在前法的基础上修正的,但后法并未完全取代前法,相反,三部制定于不同年代的法律在今天仍然被不同的州采用,同时生效。

  有限合伙在美国发展的最初目的,乃是为了补救公司设立申请的不易,期望利用这种企业形式吸收资本。同时清除投资人所可能必须负担的连带责任。但在今天,有限合伙已经被证明是一种广泛筹集资金的吸引力极强的工具,有限合伙并未因公司的普遍存在而日渐衰落,它以公司所不能替代的优点而成为一种被经常采用的组织形式,且在规模上有不断扩大的趋势。

  2、英国

  在英国,有限合伙作为合伙的一种特殊类型,是由1907年制定的有限合伙法引进的。之所以引进有限合为制度,乃是为了弥补1890年制定的《合伙法》的某些不足。

  1890年,《英国合伙法》颁布、施行,该法第3条在适用中所发生的问题,致使立法者们决定制定《有限合伙法》来补充《合伙法》第3条适用所造成的立法空白。《1890年合伙法》第3条规定:某人借钱给从事营业的个人或企业,如果出借人根据营利状况分享利润或以一定比率收取利息,并且有由当事人本人或其代理人签字的书面合同存在,出借人并不能被自然地视为合伙人。然而,如果出借人参与了合伙的经营,他就会被认为是该合伙的合伙人。但是,这样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其成为合伙人,因为当出借人的金钱在企业资产中处于危险境地时,他享有作为出借人应当享有的法定权利,因而这样的行为是合法的。结果,处于这种情况下的出借人会发现自己陷入了一种困惑,他要保护自己的资金,却又不能决定他应该介入企业经营的程度。如果他越过了未被清晰、严格设定的界限,他就会被认为是借入企业的合伙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在理论上,贷款给某个企业与投资于该企业是完全不同的,而在实践中却总是难以清晰区分。有些人乐于享有合伙带来的利润,却又想只作纯粹的投资者,不参与合伙的经营,也不愿意承担无限责任。于是,为了改变上述情况下这类投资者的模糊地位,1907年,在公司法修改委员会(companylawamendmentcommittee)的大力倡导下,英国终于引进了当时在法国、德国等地盛行的两合公司制度,进行了有限合伙立法。根据《1907有限合伙法》的规定,有限合伙由至少一个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个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债务负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为限对有限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同美国有限合伙法相比,《英国有限合伙法》与之有两点主要的不同:

  1、有限合伙的人数

  依照美国有限合伙法的规定,美国法仅对组成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的最低人数作以规定,即至少一个普通合伙人和一个有限合伙人,而对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最高上限则根本不予规定,正如此,美国的有限合伙得以向大型化方向发展,甚至许多有限合伙通过上市出售股票来筹集资金,由于法律不对有限合伙的最高人数加以限制,致使有限合伙的筹资渠道相当广泛,大型有限合伙不断涌现。“从80年代开始,若干股份在证券市场上公开交易的有限合伙,亦开始取代公司而开始经营大规模企业,并且,那些股份在证券市场中公开交易的大型有限合伙恐怕成为以后有限合伙发展的主流。”而英国1907年有限合伙法不仅对有限合伙组成人数的最低下限予以规定,而且还对其最高上限加以限制,根据《1907年有限合伙法》的规定,在英国,有限合伙的最高人数不得超过20人,只有在下述三种有限合伙中,其人数可以超过20人;(1)土地勘测员、拍卖商、价格核定人、地产经纪人、地产商以及地产管理人组成的合伙,但是,①合伙成员中,英国皇家特许土地勘测员机构(royalinstitutionofcharteredsurveyors)或者非法人的价格核定人和拍卖人协会(incorporatedsocietyofvaluerandauctioneers)的成员不少于四分之三,并且②有限合伙人不超过四分之一。(2)保险经纪人合伙也可以有20个以上的合伙人,但是每个合伙人都需要是注册保险经纪人,如果是公司的话,需是《1977年保险经纪人(登记)法》(insurancebrokersact1977)中定义的登记的法人团体。(3)伦敦股票交易所的成员商行或者作为伦敦股票交易所的成员商行从事经营的合伙,其人数同样可以超过法定数额。有限合伙人数上限的规定,致使英国的有限合伙规模都比较小,筹资功能的发挥也较有限,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有限合伙的发展。


  2、有限合伙人的撤资

  依据英国有限合伙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在经营期间撤回任何一部分出资,如果其直接或间接撤回出资,他要对等于其撤资额的有限合伙债务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相比之下,美国法的规定更加灵活,r.u.l.p.a(1985)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随时或在合伙协议中以书面确定的事件发生时撤资。如果协议没有书面指明时间或有限合伙人可以撤资的事件或合伙解散和歇业的具体时间,有限合伙人应至少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至在本州的有限合伙营业地保存的每一位合伙人的地址,然后可以撤资。同时,任何撤资合伙人有权按照合伙协议得到由于撤资应收的分配,并且,如果协议没有其他规定,他在撤资以后的合理时间内有权收到他在有限合伙中按其股权公平价值在撤资日应享有的分配额。u.l.p.a则认为,除非在有限合伙人提出撤资要求时,该合伙除了偿还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外,尚有足够财产清偿所有第三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债务,否则,既使有限合伙人要求返还他的出资,合伙也不可以将其出资返还,以保障合伙债权人的利益。

  经过近百年的变迁,有限合伙在英国远没有在美国幸运,它一直是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排挤和许多立法者的非议的夹缝中生存的,1907年,《有限合伙法》颁布之初,曾受到人们的普遍欢迎,甚至有的评论家评论道:这一法律的影响有可能引起商界的一场小型革命。……毫无疑问,自此几年后,整个联合王国会大量采用这种有限合伙制度。“然而,第二年颁布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使刚刚诞生的有限合伙黯然失色。其原因在于有限合伙不具有法人资格。有资料表明,有限合伙并未向人们所希望的那样放射出耀眼的光辉,它失败了,在英国,仅有屈指可数的几万家有限合伙,而有限责任公司则数以万计,法院也鲜有关于有限合伙的判例被报导。有限合伙更适合于电影制作类的特殊风险投资项目。有限合伙不敌有限责任公司是不言而喻的,设立有限合伙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几乎没有优势可言,这不足为奇,因为没有多少商人愿意向普通合伙人那样努力从事有限合伙经营并且要在有限合伙经营不善或濒临倒闭破产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且,有限合伙人总是不免要担心,如果有限合伙未按照1907有限合伙法的基本要求从事交易,那么有限合伙人就要失去该法的保护。关于小企业法改革的提案认为未来有限合伙体制上的改革应当放在首位,一份立法杂志建议有限合伙既使在现在的机制下,它也可以在以积累财富为目的的合资项目中发挥作用。这一预言还有待于证实。

  当然,有限合伙未成为英国企业的主流形态并不意味着有限合伙在英国碌碌无为,上述学者的评论也未免太过悲观。因为多年以来,有限合伙在英国土地租赁中还被广泛采用,在财政、金融部门中作为某项投资基金的媒介,有限合伙还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这是因为有限合伙并不被作为纳税主体,这种税收上的优待鼓励了大量投资基金以有限合伙方式建立,并引发了规范这种合伙的法律文件的大量细致的改进。因此,有限合伙并未象评论者期望的那样成为流行的商业中介,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一概念本身存在着本质缺陷,更恰当地说,是有限责任公司普遍流行的反映。……将来,在这一法律领域可能会有更大的发展。

  (三)、简短的结论

  相同的时代背景,相同的制度设计,因为所处国度的不同,有限合伙在现实生活中的作用却大相径庭。这应验了中国的一句俗话:“桔种淮南则为桔,桔种淮北则为枳”,我们无意否认这样的事实;有限合伙不论是在英国,还是在美国,都不是主流的企业模式,但有限合伙作为一种重要的企业模式,确有其他主要企业模式所不可替代的优势,一项法律制度(包括有限合伙法律制度)能否充分发挥其作用,固然离不开其所在国的国情,但同时,立法者对某一项具体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时常左右着法律制度的效应的发挥。从功利主义观点出发,某一企业法律制度是否有价值,关键看其能否与一国的国情高度相容,是否能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提高生产力。如果一项制度不与本国国情相容,那么既使它是最先进的制度如股份有限公司,也难以根植于一国。因此,如何借鉴有限合伙制度在英美国家发展的经验、教训,结合我国国情,以决定有限合伙制度在我国的取舍,乃是我们面临的实际问题。

  二、有限合伙基本问题研究

  -以美国法律为中心

  有限合伙由普通合伙人(一般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其中,普通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中的合伙人没有什么区别,有限合伙人的存在才是有限合伙的特别之处。正如此,有的学者认为“除了有限合伙人仅以其投资为限对有限合伙承担有限责任外,有限合伙具有普通合伙的许多特征,它结合了合伙和公司的优点,并且被用作吸引拥有财产、想投资却又不愿承担风险的人投资,通过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的规定,保护投资人(有限合伙人)的利益。由于各国法更强调有限合伙是是一个从事经营的组织体,因此,各国均从组织体的角度出发对有限合伙加以规制,特别是在有限合伙的设立等制度的设计上远比普通合伙严密,许多规定更趋科学、合理。

  (一)、有限合伙的设立

  1、有限合伙证书

  有限合伙证书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有限合伙章程,依照《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的规定,有限合伙必须有一个符合各州有限合伙法律规定的书面有限合伙证书,并且该证书必须经过主管营业所所在州的州政府正式登记,该有限合伙方为成立。易言之,具备一份经州务卿办公室备案批准的证书,是有限合伙得以设立的法定条件,缺少这一条件,有限合伙将不得设立。如果将《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和《美国统一合伙法》作以比较,我们不难发现,《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对有限合伙设立的法定条件的要求要比《美国统一合伙法》对普通合伙设立的法定条件的要求更加严格,在美国,普通的合伙可以采取书面、口头或者其他非正式的方式设立,甚至可以依当事人之间通常的行事方式来加以认定。而有限合伙的设立,则必须具备书面有限合伙证书,且该证书须经州政府批准备案方可设立,美国有限合伙法之所以对有限合伙的设立规定了较为严格的程序,主要目的在于保护有限合伙债权人的利益,由于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法律要求有限合伙具备有限合伙证书,这一方面使有限合伙承担了书面告知义务,即告知交易第三人(债权人),使他们了解交易对象的身份与法律性质以及资本额,这就促使交易第三人在与有限合伙进行交易之前慎重考虑交易的可行性和安全性。“有限合伙证书提醒债权人注意:这个合伙是有限合伙,要查明普通合伙人的身份。另一方面,通过有限合伙证书,可以确定有限合伙成员的身份、地位,借以明确地表明哪些人在什么时间成为有限合伙人或普通合伙人,这样有利于划清不同合伙成员的不同责任,防止发生纠纷。而且,政府主管登记机关可以根据登记备案的证书检查是否有欺诈情况发生。因此,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规定,一个有效的有限合伙必须真正地,善意地依照法律的登记要求设立。
  有限合伙证书标志着有限合伙成立,自有限合伙证书经州务卿登记之日起,有限合伙方可以以有限合伙的名义进行交易,如果有限合伙证书未经州政府批准,该有限合伙即从事营业行为,而债权人(第三人)又能够举证证明他之所以与该合伙进行交易,乃是因为信赖该合伙为普通合伙,那么该有限合伙则会被法院视为自始不成立,有限合伙的成员将要承担相当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官将会判令所有的合伙成员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正如美国学者所指出的:如果有限合伙证书未经登记批准而合伙先营业,则有限合伙人立即成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随着时间的推移,美国有限合伙法律对有限合伙证书所应记载的事项规定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依照《统一有限合伙法》的规定,有限合伙证书必须记载的事项达14项之多,具体包括;所有普通合伙人的姓名与住所;有限合伙人已提供的出资;有限合伙所提供的资本是否会在日后归还,以及归还的时间;有限合伙人分担盈亏的比例等;而《修正统一有限合伙法》规定有限合伙证书只须记载下列5项内容即可:有限合伙的名称;营业地和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每一个普通合伙人的名称和业务地址;有限合伙解散的最后日期;任何普通合伙人决定章程中应包括的其他内容。由此看出,《修正统一有限合伙法》要求有限合伙证书中载明的事项要比《统一有限合伙法》中要求的要少得多。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有限合伙人的姓名不再被要求列于证书之中,这是因为,进入本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有限合伙在经济生活中的广泛应用,有限合伙日趋向大型化方向发展,有限合伙人的数量与日俱增,在有限合伙规模无限扩大的情况下,有限合伙证书中已无法一一列明每一个有限合伙人的姓名,而且有限合伙的债权人也不可能通过有限合伙证书去了解每一个有限合伙人。不一一列出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更利于节省时间和金钱。实际上,有限合伙证书登记事项的减化,反映了有限合伙证书在有限合伙中的作用发生了微妙的变化,有限合伙证书属于一种对外的文件,其目的只不过在于使交易对象和主管机关了解有限合伙的有关信息而已,它并不直接规定各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人们愈来愈承认这样的一个事实,有限合伙协议,而不是有限合伙证书,对大多数有限合伙来说已经成为权威性的,详尽的文件。合伙的债权人和合伙潜在的债权人只能而且应当通过合伙协议和合伙直接给他们的其他资料,而不是通过有限合伙证书获得关于合伙资本和财务及其他有关事项的真相。事实上,是有限合伙协议,而不是有限合伙证书,对有限合伙更重要、更权威,虽然法律并不明确要求有限合伙有一个合伙协议,但很多有限合伙都有合伙协议,有限合伙的潜在的债权人应当要求查看合伙协议,而不是有限合伙证书,去获得有限合伙的资信情况。当然,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角度,有限合伙证书仍然是不可缺少的。

  有限合伙成立以后,在其存续期间,一旦其组织机构发生变化而使原登记证书内容不符合有限合伙的现状,则该有限合伙必须将原登记证书内容加以变更,以便正确反映各合伙人间的新协定,以及合伙的新情况,为第三人提供正确的信息。此外,有限合伙证书也可能因普通合伙人决定的任何适当的目的而修改。通常情况下,当下列事项发生时,有限合伙证书必须修改:(1)任何合伙人出资的数额或种类或者任何合伙人提供出资的义务的变化;(2)新合伙人的加入;(3)合伙人的退伙。上述事项发生时,有限合伙必须在事件发生后的30日内,将反映该事件发生的有限合伙证书的相应修改递交有关机关备案。此外,普通合伙人得知有限合伙证书在制作时是虚假的或者任何安排或者所描述的其他事实已经改变,使得有限合伙证书在任何方面不准确时,应迅速修改证书。

  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有限合伙债权人的利益,各国有限合伙法均规定有限合伙成员负有保证有限合伙证书所载内容真实、可靠的义务,并对有限合伙成员违反这一义务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明确规定。例如,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及修正案均规定,如果有限合伙证书或者证书的修改或者注销包含虚假陈述,并使信赖此陈述的人遭受了损失,那么有限合伙要承担虚假陈述的责任,具体讲,受有损害之人可向下述人员要求损失补偿;(1)任何签署文件或者让他人以其名义签字并在当时知道文件存在虚假陈述的人和任何在签署文件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文件存在虚假陈述的普通合伙人;(2)任何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证书中描述的任何安排或者其他事实已经变化,使得证书在任何方面不准确,在该陈述被合理地相信之前足够的时间内未能通过修改或者注销证书,或者提起(司法)修改或者注销证书诉讼的普通合伙人。

  2、有限合伙协议

  众所周知,民法上所说的合伙,具有双重属性,其一是指合伙人之间的内部契约关系,其二是指合伙组织,是合伙人组成的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组织体。其中,合伙协议是合伙组织体存续的前提和基础。有限合伙作为合伙的一种也概莫能外,其存在的基础也是全体合伙人共同的意思表示-有限合伙协议。尽管许多国家的法律并未将具备一份有效的有限合伙协议作为有限合伙的成立要件,但是,不存在有限合伙协议的有限合伙是难以想像的。在实务中,有限合伙成员之间常常订立一份合伙协议来规范、界定合伙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从1985年美国有限合伙法修正案精简有限合伙证书的内容以来,人们愈来愈相信:是有限合伙协议,而不是有限合伙证书,已经成为有限合伙的权威性、详尽的文件。这一方面是由于有限合伙证书并不规定合伙成员的权利、义务,甚至在许多情况下人们借助于有限合伙证书无法知悉有限合伙人有哪些,一旦发生纠纷,很难根据有限合伙证书确定合伙成员的责任;另一方面是因为有限合伙法的规定多为补充性规定,只有当合伙成员未对合伙事项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方适用有限合伙法的规定,这便决定了有限合伙协议的重要性。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在美国许多州的实务上,有限合伙的设立,除了必须要有有限合伙证书外,更要有一份由多个合伙人所订立的合伙协议,由于合伙协议是合伙成员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因此,除非合伙协议违反公序良俗或者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否则,法律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设法维持合伙协议的有效性。

  合伙协议的作用主要是用来规范合伙人之间的内部关系,通常包括合伙名称、存续期限及开始时间、出资的形式及责任、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分配及责任的承担、盈亏分摊、入伙、退伙及解散等事项。合伙协议是有限合伙的灵魂,而有限合伙证书是有限合伙成立的标志。应当说,二者都是有限合伙不可或缺的要件,缺一而不成其为有限合伙。由于一个有限合伙的设立要同时存在有限合伙证书和有限合伙协议,因此,如果有限合伙协议的订立的时间不同于有限合伙证书的登记时间,那么在实际生活中必然会产生这样的问题:合伙在什么时候成立?有限合伙协议订立以后,但在有限合伙证书送交登记并获批准之前,如果该合伙从事经营活动并同他人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那么有限合伙应当承担什么责任?这些问题都是法律必须回答的问题。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在国外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如果将有限合伙视为各个合伙人因为彼此的合意而组成的团体,则它的成立日期应为合伙契约的订立之日;另一种观点认为,有限合伙的成立必须符合统一有限合伙法的规定,而统一有限合伙法以证书的登记为有限合伙成立的必要条件,因此应视有限合伙于证书登记之后才成立。

  我们认为,各国法将有限合伙的证书之登记作为有限合伙成立的要件,究其目的,乃赋予有限合伙证书以公示的效力,借以明示地向有限合伙的相对人表明有限合伙的性质,以保护合伙相对人的利益。由于合伙协议是合伙人的内部契约,不具有公示力,如果将合伙协议订立时间作为有限合伙的成立时间,这对合伙债权人的保护将是十分不利的,因此,以有限合伙证书登记备案之日为有限合伙的成立日较为妥适。

  就第二个问题而言,通说认为,有限合伙的有限责任应自合伙协议订立时起,以符合他们的期待利益。因为有限合伙人既然不参与合伙事业的经营,他自然可以合理地认为证书已按时送交登记,如果有所延误,责任应由普通合伙人负责。在美国,这种说法似乎合乎统一有限合伙法的本意,因而统一有限合伙法第11条规定,当有限合伙人知道有限合伙证书并未办理登记,他必须主动放弃他在合伙事业中的利益,以避免因为被视为普通合伙人而必须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我们认为,有限合伙人应自有限合伙证书登记之日起负担有限责任。

  法律将有限合伙证书的登记作为有限合伙的成立标志,这意味着有限合伙的成立是一种行政行为,只有经行政机关批准,有限合伙方被赋予有限合伙资格,有限合伙方能以有限合伙的名义同他人进行交易。登记前,由于其不具有有限合伙的资格,其所实施的交易,自然不能被法律承认为有限合伙所为。合伙协议的订立,只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它只是表明缔约人具有成立有限合伙并从事交易的共同意愿而已,并不能表明其真正具备有限合伙的资格,在未被批准以前,该合伙未取得有限合伙资格,则表明合伙人之间所订立的协议只不过是一个普通合伙协议而已,在批准日以前,尽管该合伙协议已经生效,但有限合伙未被法律承认,因为欠缺法定成立要件而被视为未成立,因此,该合伙将被视为仅是依照合伙协议成立的一个普通合伙,有限合伙人对合伙债权人仍然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由有限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否会加重有限合伙人的责任呢?我们认为不会。

  第一,有限合伙证书未经批准、登记,则表明有限合伙不成立,该合伙以有限合伙名义同相对人所为的交易行为自然不生法律效力,但是,有限合伙证书登记与否,只是涉及该有限合伙的外部关系的效力,有限合伙证书的登记,只是具有公示,公信作用,使相对人知悉并相信该合伙是有限合伙并与之从事交易,决定有限合伙与相对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无论如何,有限合伙证书登记与否不能成为约束有限合伙内部关系的规范,须知道,是有限合伙协议,而不是有限合伙证书规范着合伙成员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有限合伙证书和有限合伙协议在有限合伙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前者用以处理有限合伙与相对人间的外部关系,有限合伙协议用以处理合伙人的内部关系,有限合伙协议在有限合伙未成立之时,其对相对人虽不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其对合伙成员仍然具有约束力,只要该协议的订立出于当事人的自愿协商,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则协议中关于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责任分担的规定对合伙成员当然适用,因此,一旦有限合伙人因有限合伙未成立而被法院判令承担普通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在履行了清偿责任后,有权按照有限合伙协议内部责任的约定要求其他合伙人偿还超过自己出资额部分承担的清偿责任。这对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也并无侵害,因为不论有限合伙成立与否,他均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于自己的过错未及时办理登记而导致有限合伙人对相对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则表明普通合伙人未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自己不适当履行义务给有限合伙人造成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普通合伙人未办理有限合伙证书登记,有限合伙便依合伙协议从事营业,有限合伙人也并非束手无策,坐等向普通合伙人一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免受不测之损害,有限合伙人完全可以通过采取主动放弃他在合伙事业的利益的措施以避免因为被视为普通合伙人而必须对债权人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这对有限合伙人利益的保护也并非无效。

  (二)、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

  1.有限合伙人的权限与责任

  有限合伙人是指向有限合伙出资并分享利润,但不参与有限合伙的经营且仅以其向有限合伙的出资为限对有限合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在美国,任何个人、公司、合伙(包括有限合伙)或其他组织,甚至信托都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但是,信托、合伙、公司等团体加入合伙的目的必须要符合它本身的商业性质,或得到董事会的授权、或其章程中许可。

  有限合伙人不得参与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普通合伙人负责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因此,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是,如果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了有限合伙事业经营的控制,那么有限合伙人就有可能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如何认定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了有限合伙事业经营的控制,就成为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在英美法系国家,如何认定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了有限合伙事业经营的控制,成为法官面临的一个比较棘手的难题,而且各州法律、判例与联邦法律、判例的结论也往往大不相同,在林林总总的有关判例中,下面的一个著名案例对我们正确理解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合伙事业经营的控制会有所启迪。

  洛马斯建筑公司是一家从事居室建筑的有限合伙,米歇尔。c.洛马斯(以下简称米歇尔)是该有限合伙的唯一的普通合伙人,波特曼则是该有限合伙的两个有限合伙人之一。由于米歇尔具有不良的信用历史,他无法从银行获得或借得有限合伙维持营业所需要的资金,波特曼在弗兰戈银行有一笔存款,于是,波特曼同弗兰戈银行的经理莫尔取得了联系,并以洛马斯有限合伙的名义从弗兰戈银行获得了贷款,后来,洛马斯有限合伙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贷款,于是,弗兰戈银行起诉波特曼,要求波特曼因参与了有限合伙的经营而对有限合伙的欠债承担普通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弗兰戈银行的起诉依据是r.u.l.p.a.(1985)第303条的下述规定:(b)一个有限合伙人并不因其从事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行为而对合伙实施了(a)项所说的控制:……(3)作为有限合伙责任的担保。初审法院在听取了证据后,认为波特曼为使有限合伙获得贷款以合伙的名义贷款,实际参与了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因弗兰戈银行有理由信赖波特曼的加入而对合伙产生信任。据此,波特曼应当对随后发生的合伙贷款负偿还责任。波特曼认为他同弗兰戈银行的关系符合“避风港”条款,他还主张他与弗兰戈银行并没有就偿还合伙的贷款达成书面协议,因此,根据反欺诈法有关担保规定,他不应承担债务承担责任。
  弗兰戈银行认为初审法院证据充足,而且,反欺诈法不适用,因为法院判决不是以他和波特曼之间的协议为基础做出的,而是根据r.u.l.p.a.(1985)第303条的规定,波特曼失去了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地位。

  上诉法院法官认为,“控制”一词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被定义为“管理、指导、监督、限制、规制、统治或监察的一种力量或权威,就本案而言,证据表明波特曼为了使合伙获得贷款而代表合伙向弗兰戈银行贷款。初审法院本应从此证据中发现波特曼通过获得合伙得以生存的贷款-基于信用而提供了购买建筑材料的来源而参与了对合伙的经营。尽管没有这种证据曾向初审法院做出,我们注意到并没有证据表明当波特曼同弗兰戈银行接触时向有限合伙债务担保人那样行事,相反,唯一合理的推论是波特曼从来未试图为合伙债务承担责任。初审法院的证据证明波特曼通过使合伙获得生存的资金而参加了合伙的管理,因此,初审法院的判决应当维持。

  可见,初审、上诉法院对有限合伙人波特曼责任的认定乃在于对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合伙经营控制的尺度的把握上。在上诉审法官看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合伙经营控制,必须是其对有限合伙事务享有决定权,仅仅一般意义上的说情、建议,不算作实际参与有限合伙的经营控制。一个有限合伙人可能积极地参与合伙事务的日常运作,如果他不负责对合伙业务作出最后决定,他就不会丧失有限合伙人的地位,因此,判定一个有限合伙人是否参与了有限合伙的实际经营管理,关健不在于有限合伙人是否向合伙提供了建议和向普通合伙人进行建议、咨询,而在于实际上当有限合伙对某一事项作出决定时,他是否向普通合伙人一样具有最终决定权。在下面的案例中,有限合伙人则更难咎其无限连带责任之责。

  哈坎达农场是由普通合伙人埃卡米拉,有限合伙人吉姆、安德鲁组成的有限合伙,从事农作物种植。因经营不善宣告破产,但破产地产的受托人向法院起诉,认为吉姆、安德鲁在合伙期间参与了合伙的经营和控制,应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债务责任。埃卡米拉向法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

  问:你们种植什么?

  答:我们种西红柿等。

  问:在决定种植西红柿时你同吉姆、安德鲁商量过吗?

  答:商量过,我们总是讨论,并经大家同意才决定我们要种的农作物。

  问:谁最后决定种西红柿的?

  答:安德鲁。

  问:谁决定种植谷物的?

  答:我们三人。除了第一批谷物是我个人种植的作为我向有限合伙的出资外,以后每次种植谷物都是大家同意的,所有种植的种类都由我们三人讨论协商。

  埃卡米拉进一步证实:吉姆、安德鲁一星期来农场两次,商讨农作物的种植,埃卡米拉不想种植球形蔬菜和胡椒、西瓜,但是吉姆、安德鲁要种,于是埃卡米拉照办了。吉姆和安德鲁曾要求埃卡米拉辞去经理一职,埃卡米拉也照办了。此外,哈坎达农场在两家银行开立有帐户,有证据证明:三个合伙人中的两个人在支票上签名便可提取存款,如果两个有限合伙人之一不在支票上签名,普通合伙人埃卡米拉无法用支票提取存款。

  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为,在没有普通合伙人埃卡米拉签名的情况下,两个有限合伙人仍然可以提取有限合伙的存款,这表明吉姆或安德鲁完全可以通过拒绝在支票上签名来限制埃卡米拉对有限合伙的管理,吉姆、安德鲁还插手日常农场的种植计划,最终有权否决埃卡米拉的经营计划,决定所种植农作物的种类,他们还要求埃卡米拉辞去经理职务并选好了继任者。足见吉姆、安德鲁已实际参与了有限合伙的经营控制,吉姆、安德鲁已成为该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上述判例充分地说明了判定有限合伙人是否实际参与合伙事业的控制问题的复杂性,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美国修正《统一有限合伙法》作了卓有成效的尝试,为了解决《统一有限合伙法》中对于有限合伙人在何种情况下丧失有限责任之不清楚的规定,《修正统一合伙法》用两种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

  首先,根据《修正统一有限合伙法(1985)》第303条(a)项的规定:如果有限合伙人的确参与合伙事业经营权的控制,他并不一定会因此而丧失了对合伙债权人仅负有限责任的保障,而必须要视与合伙进行交易的债权人,在与合伙事业进行交易之时,是否因为有限合伙人的行为,而合理地相信他是普通合伙人。如果债权人在进行交易时并不相信,或并没有产生合理的相信,则有限合伙人便不会因为参与了合伙事业的经营之控制,而对该合伙债权人负连带责任。

  其次,《修正统一有限合伙法(1976)》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特别规定了“避风港”条款(“safeharbor”)其中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事业内实施下列行为,不算是参加了合伙事业的管理:

  (1)、担任有限合伙或普通合伙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或委任人,或者成为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公司的董事、股东、高级职员;

  下面这个案例表明有限合伙人怎样涉及合伙的管理而又没有承担普通合伙人的责任:

  原告弗瑞达销售公司同一个名为商业投资人的有限合伙订立了合同,被告罗纳德和布鲁斯是该合伙的两个有限合伙人,同时,二被告又是该有限合伙的唯一普通合伙人──联合财产公司的董事和高级职员。被告控制联合财产公司,并通过对该公司的控制,控制管理着有限合伙。后来,有限合伙违反合同,原告起诉被告和联合财产公司。初审法院认为,被告并不因他们控制商业投资人(有限合伙)而承担商业投资人的普通合伙人的责任。原告不服上诉,上诉审法院维持了原判,原告上诉至华盛顿高等法院。

  法官hamilton认为,原告以被告作为有限合伙的一般合伙人的董事、高级职员,因而其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可否认,被告是作为一般合伙人的公司的董事,并且参加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并通过对公司的管理而管理了有限合伙,但是,该有限合伙是被联合财产公司管理控制的,该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它并不为被告所控制。

  原告从未相信被告在超过公司行为之外有任何个人行为对有限合伙管理,各方也规定被告从未以个人身份参加合伙的管理,作为一个公司的董事、高级职员,有责任将公司的事务与个人的事务分开,并且不会对与公司有交易的第三人做欺诈,明显不公平的举动,公司的独立人格应当得到尊重。
  我们在判定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时不应当忽视联合财产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存在,因为当时原告是知道被告同联合财产公司有关系的。事实上,毫无疑问,被告控制了公司,但他们仅仅是以一般合伙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了活动,虽然公司是法人,它只能通过公司董事、职员、代理人实施行为。原告是同有限合伙订立合同,被告是以公司(一般合伙人)的董事、高级职员的身份订立合同,从法律角度出发,是公司──一个独立的法人,同原告订立合同并管理有限合伙。

  进一步讲,由于被告审慎的将代表公司所为行为同个人行为分开,原告从未错误的假设被告是一般合伙人,他知道公司是唯一的一般合伙人,原告并不因其认为被告是一般合伙人而信赖被告对公司的控制,如果原告不相信公司作为一般合伙人有偿付能力,他应当坚持要被告以个人名义提供合同履行的担保,由于原告知道公司是唯一负连带责任的一般合伙人而与之订立合同,从法律规定上看,是公司,一个法人,控制了有限合伙,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承担一般合伙人的责任。

  (2)、向普通合伙人建议或者咨询涉及有限合伙的业务;

  (3)、作为有限合伙的保证人,或者担保或者承担有限合伙的一项或者多项特定义务;

  (4)、参加法律要求或者允许采取任何属于有限合伙的权利派生出来的诉讼;

  (5)、要求参加合伙人会议;

  (6)、通过表决或者其他方式建议,赞同或者不赞同一个或者数个以下事项;

  a,有限合伙的解散和歇业;

  b,出租、交换、出售、抵押或者其他转让有限合伙的全部或者实际全部财产;

  c,在非正常业务过程中有限合伙所发生的债务;

  d,改变业务的性质;

  e,普通合伙人的接纳或者免除;

  f,有限合伙人的接纳或者免除;

  g,在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或者有限合伙人之间有利益冲突的交易;

  h,有限合伙协议和有限合伙证书的修改;或

  i,与有限合伙业务有关的而未在上述条文中列明的,但在合伙协议中以书面表明应由有限合伙人通过或者不通过的事项。

  (7)、根据歇业条款有限合伙的歇业;

  (8)、行使按照有限合伙法允许的但上述条文未列举的有限合伙人的权利。

  根据“避风港”条款的规定,有限合伙人实施了上述行为,并不改变他们的有限合伙人身份,他们并不当然地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客观地讲,“避风港”条款的规定,一方面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维护了交易安全,一方面,也避免了不适当地加重有限合伙人的责任。

  有限合伙人虽然不参加合伙的经营,但是由于合伙经营的盈亏同其有直接地经济利害关系,而且普通合伙人独自从事合伙的经营,有可能损害有限合伙人的利益,为了保护有限合伙人的利益,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律赋予有限合伙人一定的权利,例如查阅和复制权;获得、检视合伙财务表报、帐册、纳税单权。由此观之,法律赋予有限合伙人的权利是有限的,其原因在于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的承担是以其不参与合伙的经营管理为代价的,不参加合伙的经营管理,则表明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中只不过扮演一个单纯投资人的角色,仅仅是一个投资人,自然不需要享有普通合伙人的权利,因此,赋予有限合伙人这些权利,目的主要是为了使有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经营状况有全面、完整的了解,以保护自己投资。此外,有限合伙人还享有利润分配权,即有限合伙人在合伙资产大于负债时,有权从合伙事业中收取利润和约定的其他收益,除非合伙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另有规定,通常情况下,利润分配应按照出资比例进行。

  有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负有按照有限合伙协议的约定交纳他已经承诺的出资一项义务,各国法律对有限合伙人的出资的规定并不相同,英国有关有限合伙的法律规定:有限合伙人只能以现金或财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出资,不得以劳务出资,并且出资的财产要进行公正的评估。wright在raynerandco.v.rhodes中说:“法律(指《英国有限合伙法》-作者注)所期望的,就是不论是实际的金钱或与金钱等值的财产,都应该真正交付给公司(有限合伙)以发挥其作用。”在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第4条规定: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可以是现金、财产,但不能是劳务。但在修正《统一有限合伙法》时,提案对此问题作了重大改变:合伙人的出资可以是现金、财产、已完成的劳务、本票或者其他有约束力的提供现金或财产或履行劳动的合约。这一提案得以正式通过并载入1976年及1985年的《修正统一有限合伙法》中。此外,关于合伙出资的交付时间,美国有限合伙法律也不要求合伙人在设立之时立即交付全部出资。有限合伙协议可以约定,有限合伙人得以在有限合伙设立后的某一个指定时间、或某个特定事件发生时缴纳;如果所规定的事件一直没有发生,则有合伙人可以完全不需要缴纳他所承诺的出资。有限合伙人还可以分期缴纳投资,但有限合伙有权追讨其实际缴纳与登记证书中所记数额之间的差额。

  依有限合伙协议缴纳出资是有限合伙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即使有限合伙人在其同意入伙以后、缴纳出资之前因为死亡、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或者任何其他原因而无法履行出资义务,那么有限合伙仍然有权要求有限合伙人或者他的遗产管理人、监护人履行出资义务;如果有限合伙人所承诺的出资是实物、知识产权及其他无形财产或者劳务,但其不能以上述约定的财产和劳务出资时,他仍然不能被免除出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他应当依照有限合伙的优先权,按相同的价值以现金履行尚未完成的出资义务。

  2,普通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普通合伙人是在有限合伙中负责合伙事业的经营管理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人。他同样可以由自然人、合伙(有限合伙)、公司、信托等担任。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由于有限合伙向大型化方向发展,普通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日趋加重,为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尽可能地减轻普通合伙人的责任,美国在有限合伙实务中普遍采用由公司承担普通合伙人的方式,这是因为,公司仅以其全部财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一旦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公司的财产完全用来支付有限合伙的债务以后,既使有限合伙的债权人没有得到全部的清偿,普通合伙人仍然不需要负责任。

  由于普通合伙人从事有限合伙经营,因此,普通合伙人所享有的权利要比有限合伙人大得多,普通合伙人对于有限合伙享有全部的经营权利,他所享有的权利同普通合伙人中的普通合伙人所享有的权利完全相同。并且,这些权利不会因为有限合伙的解散而消灭,必须要等到有限合伙完成了清算程序之后才消灭。概括而言,普通合伙所享有的权利可以分为二大类:
  (1)经营权:普通合伙人有权代表合伙事业在合伙协议约定的范围内从事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

  (2)缔约权:在合伙协议约定的范围内,普通合伙人有权代表合伙以合伙的名义同他人订立合同,而且该合同对整个合伙事业均具有约束力。

  由于普通合伙人拥有有限合伙经营的全部权利,如果任凭普通合伙人任意行使这些权利,很有可能会给有限合伙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为此,美国的有限合伙法律也对普通合伙人的权利的行使规定了诸多的限制条款。美国有限合伙法律明确规定:在下列事项上,除非得到所有有限合伙人事前的同意或者事后的追认,否则,普通合伙人无权:

  ①从事有损合伙事业及经营的行为;

  ②在合伙事业正常业务范围之外,占有、转移合伙事业的财产;

  ③接纳普通合伙人入伙或者违反章程及协议的约定,接纳新的有限合伙人入伙。

  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美国有限合伙法在赋予普通合伙人全部生产经营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普通合伙人应负的与该权利相适应的责任,就是普通合伙人要对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是强制性法律规范,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改变该责任条款的规定,如果各普通合伙人之间对于合伙债务规定了清偿比例,这个比例对于该有限合伙的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换言之,任何一个普通合伙人仍然负有以自己的全部财产(不仅以他们对有限合伙的出资额为限)偿付全部合伙债务的义务;债务清偿比例的约定,只在各普通合伙人内部发生效力,即待有限合伙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以后,普通合伙人之间可以按照事先约定的债务清偿比例分担债务,承担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的普通合伙人,有权依照债务清偿比例向他人求偿自己多承担的那部分债务;如果普通合伙人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比例,则应当按照各普通合伙人的出资比例来分担企业债务。

  与传统合伙法基本原则不同的是,美国有限合伙法对普通合伙人死亡、退伙或者丧失行为能力问题作了与传统合伙法基本原则不同的规定,为了保证有限合伙的长期稳定性,避免因普通合伙人的变化而给有限合伙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特别规定,当普通合伙人死亡、退伙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时,如果合伙章程中明确规定或者所有合伙人都同意,那么该合伙事业可以不解散而由其他普通合伙人继续经营;如果没有其他的普通合伙人,可以由全体有限合伙人在上述情况发生后90天之内接纳新的普通合伙人入伙从事经营,由此可见,当这类事件发生时,有限合伙是否解散,其决定权由全体合伙人行使,法院并不加以干涉。

  按照英美国家学者的观点,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是一种信托关系(fiduciaryrelationship),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人有信托义务(fiduciaryduties),这类似于公司董事对股东所负的义务。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的经营,他们对于有限合伙人具有特殊的托管财产的义务,而且必须保护有限合伙人的利益。普通合伙人负有的这种信托义务对于有限合伙人来说极端重要,因为有限合伙人不得参与合伙的经营、控制,普通合伙人必须以良好的诚意做出合理的经营决定。与信托义务一样,法律也并没有区分普通合伙人对普通合伙所负的注意义务和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所负的注意义务。这来自于《美国统一合伙法》的规定:“本法适用于有限合伙、除非它与规范此类合伙的相关法律相违背”。此外,普通合伙人还要受竞业禁止义务的约束,即不得从事与有限合伙相竞争的营业。一般而言,普通合伙人或其所属的公司,都可以直接与有限合伙进行交易,但必须在有限合伙协议中有特别说明,并取得所有合伙人同意的条件下方可以进行,普通合伙人在没有取得其他合伙人同意的状况之下,不可以将属于合伙业务范围内的商业机会挪为个人私用,而必须交由合伙讨论,如果合伙表示无意利用,他才可以用个人的名义利用该项商业机会。为了解决类似问题,在实务上通常会将有限合伙协议中合伙经营目的与业务范围,尽可能地以较为严格、明确的方式予以描述。

  (三)、合伙人撤资和合伙权益的转让

  美国有限合伙法律规定,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均有权撤回资金,普通合伙人可以随时以书面通知其他合伙人从有限合伙撤资,但是如果此撤资违反了合伙协议,有限合伙可以就违反合伙协议撤资的合伙人所造成的损害从其应当得到的分配中扣除相应数额获得补偿;有限合伙人可以随时或者在合伙协议中以书面确定的事件发生时撤资,如果协议没有书面指明时间或者有限合伙人可以撤资的事件或者合伙解散和歇业的具体时间,有限合伙人应当至少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至在本州的有限合伙营业地保存的每一位合伙人的地址,然后可以撤资,该法同时还规定,任何撤资合伙人有权按照合伙协议得到由于撤资应收的分配,并且,如果协议没有其他规定,他在撤资以后的合理时间内有权收到他在有限合伙中按其股权公平价值,其在撤资日应享有的分配额。

  根据美国有限合伙法律的规定,除非合伙协议另有规定,合伙权益(无论是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的财产)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自由转让,转让合伙权益是合伙人的权利,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合伙人因转让其全部合伙权利而终止合伙人的身份,但是,受让人是否在受让财产时就必然取得合伙人的身份?美国有限合伙法规定,原有限合伙人转让他的出资与身份的权利必须在合伙协议中规定,受让人合伙人身份的取得,依其协议的规定,如果合伙协议协议中未规定有限合伙人转让他们出资与身份问题,那么,只有当得到全体合伙人同意后,受让人才能取得有限合伙人身份。从应承担的责任方面讲,转让人并不因为出资与身份的转让而完全免责,他对于在转让之前尚未完全缴纳的投资或者债务,仍须承担责任,而受让人一旦取得了有限合伙人的身份,他必须承担所有原有限合伙人所负的责任,但是他不对在受让成为有限合伙人时不知道的责任承担义务。

  三、有限合伙价值论

  (一)、有限合伙制度的法律价值

  1、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制的修正者

  一个世纪以前,美国学者巴特勒曾说过这样一句话:“有限责任公司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了蒸汽机和电的发明”。巴特勒对公司的这种评价,即使在今天看来也恰如其分。公司在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正如美国学者罗德尼。克拉克曾指出:公司所做的一切,比如其开办或关闭工厂的决策,其经营的成功或失败。都具有政府不可忽视的后果,政府必须努力促成或限制这种后果。正是公司制度使人们能够聚集起对这个大陆(美国-作者注)进行经济征服所需要的财富和智慧,使得公司一种最普遍、最重要的企业组织形式,也使得现今的资本主义经济社会获得了“公司的世界”的称号。
  公司的产生为社会化大生产提供了适当的企业组织形式,而公司的发展和公司制度的完善又极大地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从而使资本主义在短时期内创造出了比以前所有社会都大得多的生产力。为什么公司和公司制具有如此重大的作用呢?一般说来,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主要是通过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度发挥的,公司法的许多规则在很大程度上都是该制度决定的。“有限责任是基于商业目的而产生的最有限的法律上的发明。”有限责任改变了整个经济史。

  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最本质的属性之一,它是在商品经济漫长的发展过程中逐步确立的,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有限责任作为西方国家公司的主要责任形式在公司立法中最终被确立。有限责任之所以能冲破重重束缚得到最终确立,是因为它适应了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的商品经济对企业组织形式的客观要求,有效地实现了资本的联合与集中,降低了企业组织成本,它引发了企业制度的一场革命,成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基石。

  有限责任作为公司法的基石,其对世界经济的发展所起的巨大推动作用是有目共睹的。然而,任何一项法律制度或一种体制并非都是完美无缺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问题”逐渐浮出水面并在全球蔓延,有限责任的正义性和存在价值正面临着现实经济生活的严峻挑战,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负面效应也日益显现出来,并且其严重性日益加剧。对有限责任制度的负面效应,我国学者多有精辟论述,归纳起来,有限责任制度主要有四项缺陷:

  首先,有限责任对债权人来说有失公平。从法律上看,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不管个案的实际情况如何,至少在理论上股东是公司的最终所有者,享有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他还能够获得往往超过其全部投资总额的股息或红利。而公司独立人格-有限责任制的介入则将股东意识到的投资风险限制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并可能将其中一部分转嫁给公司外部的债权人,使股东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风险失去均衡。相反,债权人作为公司重要的外部利害关系人,通常无权介入公司内部的管理过程,甚至可能对公司的内部管理一无所知,缺乏保护自己的积极手段。在股东仅负有限责任的体制下,一旦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必将蒙受重大损失。可见,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注意了对股东的保护,却对债权人有失公正。有限责任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这种不公正如果长期持续下去,将会造成道德公害。

  其次,为股东特别是董事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公司的运作是靠人来实现的,每一个公司背后站立的都是个人,在某些情况下,董事可能利用公司的人格从事各种欺诈行为,并为自己谋取非法所得,而即使出现此种情况,由于有限责任的存在,阻碍了债权人要求董事负责的请求。还有一些董事常利用公司的人格从事各种隐匿财产、逃避清偿债务的责任等行为。在集团公司中也可能出现此种情况:集团公司中的附属公司可能并没有财产,而只是被母公司用来作为欺诈他人、规避法律的工具。而有限责任的存在,阻止了债权人对董事直接提出的请求。

  最后,成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不但出现了高度危险来源,而且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日益普遍,任何不特定的当事人均可能因此种侵权行为遭受损害,成为非自愿债权人,他们在与公司之间的“交易”中往往没有机会讨价还价,采取保护自己利益的积极措施。在公司侵权场合,有限责任制度常常使受害人得不到足额赔偿,外化了一部分因公司的冒险行为造成的损失。这样,公司及其股东从公司的冒险行为中获益,但却将损失转嫁到受害人和社会身上,这种转稼损失的能力促使公司及其经营者不顾后果,热衷于冒险,因此,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侵权行为法作用的发挥,甚至会沦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

  正因为有限责任制度存在如此缺陷,因此,学者在肯定有限责任制度在历史上曾经起到过的作用的同时,也认为有限责任制度已不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有限责任与自由市场行为是不协调的”。据此,许多学者正在从事改造有限责任,重构公司类型的选择。在众多改造方案中,学者们大都看好“刺破公司面纱原则(liftingtheveilofincorporation),并且对刺破公司面纱原则进行了深入、系统的研究。但在笔者看来,”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正义无疑具有重大意义,但其作用比较有限,不能完全克服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如果引入有限合伙制度。其将比”刺破公司面纱“原则更能发挥作用。

  所谓公司面纱,即公司作为法人必须以其全部资产独立地对其法律行为和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具有互相独立的人格,当公司资产不足偿付其债务,法律不能透过公司的这层“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而所谓“刺破公司面纱”,是指在特定情况下,法律不顾公司的特性,追溯公司法律特性后面的经济实情从而责令特定的公司成员直接承担公司义务和责任。换言之,当某些特定情况发生时,公司的股东要向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剌破公司面纱”原则不仅在英美存在,而且德国、日本也有之,只不过德国称其为直索责任,日本称其为“透视”理论。

  按照英美法学者的理解,“刺破公司面纱”主要有两项内容,即确认某个公司与其成员、董事为同一人格、确认某个集团公司为一个单纯的商业实体。“刺破公司面纱”的重要目的是执行成文法关于“刺破面纱”的特殊规定,防止欺诈、防止通过使用公司形式而逃避法律义务。

  按照我国学者的观点,适用“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应符合下列四个条件:

  (1)、公司设立合法有效且已取得独立人格;

  (2)、股东客观上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

  (3)、股东的控制权滥用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4)、股东不能为自己的利益而主张否认公司人格。

  此外,学者还根据各国法院做成的判例,归纳总结出适用“刺破公司面纱”原则的几种具体类型,包括:

  (1)、规避法律型:即利用公司回避合同或其他规定,如避税。

  (2)、回避合同型:即利用公司形态以回避合同或其他义务。

  (3)、回避侵权债务型;

  (4)、逃避强制执行型:即投资者另行新设公司,将可以用于清偿到期债务的财产,移转于公司名下,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逃避强制执行的行为。

  (5)、一人公司与公司人格否认:包括资产不足与一人公司人格之否认和人格混同与一人公司人格之否认。

  (6)、母子公司与公司人格否认;主要是指一个公司对另一个公司通过控制而实施了不正当的、甚至非法的影响。

  实事求是地讲,“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正义方面确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该原则自身独具的特点又决定了其上述作用的发挥具有较大的局限性:

  首先,“刺破公司面纱”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决定了该原则适用的有限性。

  无论是英美法的“刺破公司面纱”原则,还是德国的“直索”理论及日本的“透视”理论,其适用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具有脱法行为或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舍此条件,“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将失去其适用的前提基础,这意味着如果一个公司和它的股东未实施脱法行为或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将无以适用。但事实上,在公司和它的股东未实施脱法行为或滥用公司人格谋取私利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制对债权人的保护仍然是十分薄弱的。众所周知,有限责任制的最大功能就是减少和转移风险。正如波士纳所言: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仅限于其股份的价值[有限责任(limitedliability)].由于一个公司中的股东权益被分散在价值相对小的股票中,使它能在公司较大的情况下在有组织的市场上进行交易。公司组织形式使投资者能进行小股本的投资,通过投资多样化而减少风险和迅速廉价地转移其投资。应注意的是,如果没有有限责任,那么非经其他股东同意就不能由任何股东出售其股票,因为如果他将股票出售给比他更穷的人,其他股东的风险就会随之增加。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制确实能减少和转移风险,但是,有限责任并不能消灭风险,它不是一种消除企业失败风险的手段。它只是将风险从公司股东的身上转移到了公司自愿或非自愿的债权人身上,作为一种标准契约公司,只不过是通过法律赋予其的法人人格,借助于有限责任的规定,将本应由公司股东承担的投资风险和无限责任转嫁给公司的债权人,有限责任可以使企业将其失败风险外在化,这是有限责任制的本质属性,也是有限责任制与无限责任的差异所在。舍其本质,有限责任将不复存在。由此可见,将股东的风险外在化并转移给公司的债权人是有限责任制的天职,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利乃是有限责任制本质所使然,“刺破公司面纱原则”适用者主张该原则可以有效地解决有限责任制对债权人保护不利的问题,乃是建立在这样一个假设上:有限责任制是公平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之所以出现债权人利益受侵害的情况,乃是由于公司或股东的违法行为和滥用公司人格,只要适用“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的问题便迎刃而解了。可是,由于假设前提的错误,解决问题的方式便不会正确。换言之,当公司或它的股东实施脱法行为或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发生时,债权人尚可求助于“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寻求法律救济,当公司或它的股东未实施脱法行为、也未滥用公司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债权人对有限责任制给其造成的损害却束手无策。因此,“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并不能从制度层上根除有限责任制度的固疾,它只能在特定条件下发生作用,周密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其次,“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具体制度的设计,也决定了其功能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局限性。

  “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尽管经过百余年的演进,但直到目前,它还未抽象升华为一项制定法的原则而仅仅作为一项判例法的规则被法官适用。判例法的法官“习惯于具体地而不是抽象地观察事物,相信的是经验而不是抽象概念;宁可在经验的基础上按照每个案件中似乎正义所要求的从一个案件到下一个案件谨慎地行进,而不是事事回头求助假设的一般概念;不指望从被一般公式化了的命题中演绎出面前案件的判决……”。因此,判例法法官常循于公平、正义理念,采用“个案甄别”的方法来运用“刺破公司面纱”原则,由此也决定了在是否运用“刺破公司面纱”原则上法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机制”是法官的主要选择,即:把一种对法律实质性改变,隐藏在原有法律的躯壳之内。考虑到有限责任制是公司的基石,法官为了平衡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采用法律“拟制”的传统方法来解决难题,否认公司人格无疑是必要的,然而,采用“个案甄别”的方法否认公司人格也暴露了法律“拟制”固有的局限性。与其说是法官通过判决而解决了问题,不如说是回避了本来应当得到回答的法律问题(如:以有限责任制将股东风险化解给债权人是否合理?);与其说是法官是严格地按照立法意图在解释和适用法律,不如说法官是在用法律术语表述他事先形成的内心确信。

  因此,“刺破公司面纱”原则作为判例法的产物,其独特的“个案甄别”方式对保护公司债权人不无意义,但其自身的局限性也不可能彻底解决有限责任制的弊端,在我们看来,有限合伙制度倒可以有效地解决公司有限责任制的弊端。

  有限合伙的最大特征就在于责任的混合制-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并存于一个有限合伙之中,这一可比优势决定了它不同于普通合伙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独特魅力。

  人们在将普通合伙与公司加以比较时,常常会得出这样的结论:一方面,普通合伙可以由任何合伙人解除,而且合伙人的死亡就将导致自动解除。这种契约关系安排的非永久性可能会妨碍人们向一家将冻结好几年的企业承付巨额款项。另一方面,“在合伙制中,每个合伙人都对厂商的所有债务负有完全的责任。现有假定乔。史密斯和他的合伙人阿尔弗雷德。琼斯一起做生意,他们每人各拿出2.5万美元,同时一起借入20万美元。当饭店破产后,如果阿尔弗雷德没有房子,也没有其他形式的财富可以用来帮助还清债务,乔会发现,他们得为20万美元的债务负完全责任。应当承认,上述结论是切合普通合伙的实际的,也是对其弊端的正确评估。但是,有限合伙制度的出现,却弥补了普通合伙的这些缺陷,首先,有限合伙由于是一种组织体,因而各国有限合伙法律均对有限合伙的成立及解散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以保持有限合伙的长期性、稳定性。例如:在美国,有限合伙的解散分为非司法解散和司法解散两种。司法解散又称判决解散,在有限合伙没有实际地按照合伙协议营业时,应合伙人的申请,法院可以判令其解散。非司法解散是指有限合伙基于下列情况的发生而解散;①有限合伙证书所规定的时间届至或事由发生;②全体合伙人书面同意;③普通合伙人退伙,但以下情况除外,退伙时尚有至少一个其他合伙人,并且合伙协议书面允许由剩余普通合伙人继续有限合伙的业务,并且该合伙人继续了合伙的业务,该有限合伙不因任何退伙情况为理由而解散或被要求歇业。此外,传统合伙法中有一项基本原则,一旦任何合伙人死亡、退伙或丧失行为能力,则合伙便要解散。这一原则并未当然地适用于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人的死亡、退伙或丧失行为能力并不会导致有限合伙解散,而普通合伙人的死亡、退伙或丧失行为能力也并不会使有限合伙当然解散。美国u.l.p.a中特别规定,当任何普通合伙人死亡、退伙或丧失行为能力时,如果合伙证书中有明确规定,或所有合伙人都同意,则该合伙可以不解散,而由其他合伙人或新加入的普通合伙人继续经营。r.u.l.p.a.(1976)规定,如果任何普通合伙人退伙、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若合伙证书中有明确规定,则该合伙人可以不解散,但必须是要该合伙仍然有其他普通合伙人,以便继续经营;如果没有其他的普通合伙人,则所有的有限合伙人可以在上述状况发生后90日之内,全体决定继续经营合伙事务,并且吸收到新的普通合伙人。r.u.l.p.a(1985)则规定,关于有限合伙在面临普通合伙人死亡,退伙或丧失行为能力的状况时,是否继续经营的问题,不需要规定在有限合伙证书中,而只需要规定在合伙协议中。由法律的上述规定可见,有限合伙的解散与公司的解散原因基本相同,不存在有限合伙不稳定和短期性的问题。对稳定经营和债权人的保障已比较周全。


  至于普通合伙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由于有限合伙采取混合责任制,这也使普通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部分得以减轻。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规定,既吸取了公司有限责任制的长处,拓宽了融资渠道,又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投资人的投资风险。而一般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又能强化合伙人的激励机制,促使合伙人精心经营,使有限合伙具有稳定性,安全性,特别是混合责任的规定,使各合伙人间的利益紧密相联,一荣皆荣,一损皆损,合伙人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利用有限合伙从事旨在使合伙债权人权益受损的不法行为,从而有效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也许有的学者会担心,有限合伙的混合责任制虽然能防止公司有限责任制的某些弊端,但因其独具的人资两合性质会导致其规模有限,从而无法向公司那样广泛地筹集资金,这种担心不无道理,因为公司作为一个开放的体系,其确实具有广泛筹集资金的功能,但对此也要具体分析,在我国,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其筹集资金的功能在所有企业形态中是最强的,有限合伙尽管已呈大型化发展的趋势,甚至在美国有限合伙也可以上市交易,但其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融资功能相比,只能是望其项背,企图用有限合伙全盘取代公司制,特别是取代股份有限公司发挥作用,这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但是,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有限合伙的融资功能,与其相比,只能算是势均力敌。众所周知,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封闭性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不能向社会公开发行并上市交易,只能由作为发起人的股东自行募集,而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本也不能自由转让,由此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集聚作用有限,加之有限责任公司规模大多较小,多为中小企业,这两个特点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功能完全可以由有限合伙替代发挥,有限合伙既具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融资功能,又能克服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制带来的种种弊端。因此,它是一种值得引进的企业形态。对此,有的国家的立法已开始考虑用有限合伙制度替代有限责任公司。例如,在英国,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数量庞大,而其登记手续与资本、财务规则过于严格,致使有关成本过于高昂,公司和政府不堪负担。自八十年代开始,执政的保守党政府为了促进小企业的组建和经营、发展,简化有关管理手续,节约企业和政府的开支,于是便对合伙制度进行全面的改革,改革的设想之一便是通过允许有限合伙人参与管理,增强有限合伙的吸引力,使大量的有限责任公司改变为有限合伙。“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公司制已成为中国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模式。当前,借鉴外国先进经验,吸取其公司发展中的教训,享受后发性利益,不走或少走弯路,对我国的市场主体框架的构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立法规定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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