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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龙实业公司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

添加时间:2017年12月11日   来源: 杭州资深律师     http://hzzsls.maxlaw.cn/
  原告叶靓观、刘居煌与被告上海锦龙实业公司(下称“锦龙公司”)、第三人安吉天丰竹木业有限公司(下称“天丰公司”)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猛进、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怡中、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水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靓观、刘居煌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6月9日签订了一份《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叶靓观、刘居煌将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递交的关于“竹材重组强化成型材的方法”的专利申请权转让给被告“锦龙公司”,被告于合同签订后五天内向原告支付50%的转让费。然而当原告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后,被告却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转让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遵照履行。在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后,被告却拒不履行债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
  被告“锦龙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备案公告后五天内一次付清人民币5万元,因此专利申请权转让费应为5万元。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根据协议被告有权要求原告为其指定的实施专利的第三人无偿提供技术服务,但被告至今未向第三人提供技术服务。同时原、被告对专利申请权转让费的标的存在争议,被告未向原告支付5万元是事实。原告也确实发函给被告,但在双方信函往来过程中,原告刘居煌在静安法院起诉被告侵犯其姓名权,后又申请撤诉。因此原告未给被告合理期限进行履行,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丰公司”述称,虽然原告的起诉行为主要针对被告,但本案审理的结果与第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第三人曾与被告签订《授权使用协议》,协议明确专利申请权转让费为人民币50万元。第三人不清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原告也没有向第三人提供技术服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9日签订一份《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递交专利申请的专利申请权转让给被告,该专利申请是原告于1999年8月15日申请的名称为“竹材重组强化成型材的方法”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为99 1 17809.2。被告于备案公告后五日内向 原告付清专利申请转让费人民币5万元,其中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双方应当共同填写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费金额的50%;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和公告后,被告向原告付清专利申请权转让费,原告向被告交付有关技术资料。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原告要求,授权第三人“天丰公司”独家使用该项申请专利技术,原告承诺为第三人无偿提供技术服务。同日被告另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授权使用协议》,根据协议被告要求第三人代管专利申请转让费人民币50万元。 若该专利被批准,则将该转让费付给原告;若该专利被驳回,则将该转让费返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2001年6月19日被告提交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同年8月3日国家 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经审查准予专利申请权变更并在17卷44号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同年8月15日原告刘居煌在静安法院起诉被告侵犯其姓名权,后又申请撤诉。同年8月19日 原告发函给被告催讨专利申请权转让费,并要求其在收到信函后三天内付款。被告承包商梁天保在回函中承诺在2001年8月31日之前先付一半货款25万元给原告,但被告仍未将专利申请权转让费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2001年9月10日被告在诉讼期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中止审查专利申请的请求,现该专利申请处于中止审查状态。
  本院认为,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是指转让方将其特定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移交给受让方,受让方支付约定价款所订立的合同。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将合同约定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移交受让方,并提供申请专利和实施发明创造所需要的技术情报和资料。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向转让方支付约定的价款。原、被告签订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经登记和公告,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申请的“竹材重组强化成型材的方法”发明专利申请权已转让给被告,被告为该发明专利的申请权人。根据合同的约定,专利申请权转让费应为人民币5万元,至于原告以被告的承包商梁天保回函承诺的内容为由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专利申请权转让费为人民币5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 被告承包商梁天保在2001年8月20日的回函中承诺先付一半货款25万元给原告,而原、被告之间又无其他生意往来的事实,可以认定回函上所称的货款即专利申请权转让费。且被告在与第三人签订的《授权使用协议》中约定专利申请权转让费为人民币50万元,第三人对此也没有异议,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后又约定专利 申请权转让费为人民币50万元。应当指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专利申请权转让费为人民币5万元,而私下又约定转让费为人民币50万元,似有规避法律,逃避税收之嫌。被告 理应根据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转让费金额的50%,在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后再付清余款。经原告的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也未通知第三 人代为支付。至于被告认为原告未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本院认为经原告催告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原告已给予被告一定的合理期限。原、被告在静安法院存在姓名权纠纷,并不能成为被告不支付专利申请权转让费的理由,被告以此为由拒付转让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迟延履行付款的义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叶靓观、刘居煌与被告上海锦龙实业公司于2001年6月9日签订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上海锦龙实业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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