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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司与科技公司的买卖纠纷案

添加时间:2017年12月22日   来源: 杭州资深律师     http://hzzsls.maxlaw.cn/
  原告武汉xx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电金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阚连花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xx、彭x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x电科技xx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12月22日签订《订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各种型号的芯片若干,原告采用“快递”形式向被告交货,被告“货到付款”。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34 065.45元的芯片。被告收货后于2007年12月18日支付货款5万元,2008年3月3日支付货款28 400元,余款一直未付。2008年10月,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款通知,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5 665.45元,并依约支付违约金,被告均不理会。被告迟延付款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给原告造成相当数额的经济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5 665.45元;2、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34 065.45元自2007年9月13日起至2007年12月18日止,84 065.45元自2007年12月19日起至2008年3月7日,55 665.45元自2008年3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x公司辩称,双方存在合同和事实上的交易往来,但原告起诉数额有误,违约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5日,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的芯片,总计价款134 150元;于2007年7月15日前交货;乙方以快递方式送货至甲方,包装运输费由乙方负担;结算货款的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甲方逾期付款向乙方偿付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乙方如没有按期供货,偿付不能供货部分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2007年6月22日、8月9日以快递方式向x公司提供价值137 665.45元的芯片,2007年8月9日x公司退回价值3600元的芯片。2007年12月18日,x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2008年3月7日x公司支付货款28 400元,余款55 665.45元x公司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订购合同》、《出库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xx公司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x公司为按约定付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xx公司请求x公司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请求x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40%支付违约金,因该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电金蜂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xx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五万五千六百六十五元四角五分。
  二、被告北京中电金蜂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xx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如下:十三万四千零六十五元四角五分自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万四千零六十五元四角五分自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〇〇八年三月七日止、五万五千六百六十五元四角五分,自二○○八年三月八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二元,由原告武汉xx技术有限公司一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电金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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